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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医疗保障局

攀枝花市医疗保障局权责清单(行政处罚)试行

来源:攀枝花市医疗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0-01-0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市、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拟订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加强内控管理。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息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社会保险法》(201812月修改)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市、县(区)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上级部门转办、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药机构、经办机构欺诈骗保行为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对省医疗保障部门交办、本系统跨区域以及涉及市直定点医药机构、经办机构的欺诈骗保案件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县级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5.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1.【法律】《社会保险法》(201812月修改)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监察法》(20183月通过)规定的追责情形。

 

 

2

市、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拟订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加强内控管理。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息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社会保险法》(201812月修改)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县(区)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上级部门转办、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欺诈骗保行为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对省医疗保障部门交办、本系统跨区域以及涉及市直单位参保人员的欺诈骗保案件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县级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5.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1.【法律】《社会保险法》(201812月修改)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监察法》(20183月通过)规定的追责情形。

 

 

3

市、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拟订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加强内控管理。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息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社会保险法》(201812月修改)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县(区)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上级部门转办、本市行政区域内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违法行为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对省医疗保障部门交办、本系统跨区域以及涉及市直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违法案件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县级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5.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1.【法律】《社会保险法》(201812月修改)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监察法》(20183月通过)规定的追责情形。

 

4

市、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拟订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加强内控管理。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息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社会保险法》(201812月修改)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市、县(区)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上级部门转办、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对省医疗保障部门交办、本系统跨区域以及涉及市直用人单位的违法案件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县级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5.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1.【法律】《社会保险法》(201812月修改)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监察法》(20183月通过)规定的追责情形。

 

 

5

市、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拟订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加强内控管理。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息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社会保险法》(201812月修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市、县(区)

负责对本级未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本级未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级未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1.【法律】《社会保险法》(201812月修改)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监察法》(20183月通过)规定的追责情形。

 

 

6

市、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拟订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加强内控管理。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息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对缴费单位违法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延迟缴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区)

负责对本级缴费单位及人员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本级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缴费单位进行处罚。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级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缴费单位进行处罚实施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1.【法律】《监察法》(20183月通过)规定的追责情形。
2.【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

市、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拟订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加强内控管理。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息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区)

负责对本级缴费单位及人员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本级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数额进行处罚。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级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数额进行处罚实施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1.【法律】《监察法》(20183月通过)规定的追责情形。

2.【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市、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拟订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加强内控管理。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息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区)

负责对本级缴费单位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本级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进行处罚。

指导监督责任:
2.对县级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处罚实施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1.【法律】《监察法》(20183月通过)规定的追责情形。
2.【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